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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实务 | 工程总承包招标与合同典型问题汇总与对策(三)

近日,我们陆续收到了很多朋友就工程总承包合同实务提出的问题。这一期,小编优选的问题是: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可以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起算点均约定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吗?

A: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则并不能简单回答“可以”或者“不可以”。从国内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裁判观点以及工程实践中存在的风险等综合角度来看,我们一般不建议将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均约定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之日。一起来看看背后的原因。

首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中对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做了基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有三类起算点:一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二是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起计。

其次,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合同当事人对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另行作出约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起算点持肯定态度。比如,在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案中【(2014)民抗字第79号】,当事人在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限在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承包人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的次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保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又如,在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立创商贸有限公司、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中【(2017)京03民终339号】,当事人在合同36.3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开始,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保留期限即为缺陷责任期”;在合同37.2.1中约定“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二十四个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剑公司与立创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第三,合同当事人对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起算点作出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如果起算点均为备案日,则在工程实践中可能会引发下列风险:

“真空”期间的质量缺陷责任谁承担?对于自工程实际验收合格之日(此处指通过五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工程通过备案之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和缺陷问题,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则基于该区间既不属于缺陷责任期,也不属于保修期,一旦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则双方很可能产生较大分歧:发包人认为质量责任属于承包人,承包人则抗辩该期间按约定不属于缺陷责任期、也不属于保修期,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孰对孰错?

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多地政府相继开展了社会投资项目审批改革,纳入改革试点的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流程已大大精简。但在项目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竣工验收后无法完成备案的情况很多,这个“真空”地带不仅是一个月、两个月,甚至长达一年、两年或是更长的时间。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这一“真空”地带最容易在合同签约、谈判过程中被忽视。

如果合同条款约定存在不一致且当事人理解存在分歧的,法院可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部门规章确认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在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剧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2017)京02民终5041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本院参照相关部门规章确认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于2016年12月27日颁发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前,原建设部、财政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亦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据查,国都建设公司、京剧院于2012年1月16签订《工程移交单》,国都建设公司将经过四方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京剧院,2012年3月9日移交电梯给京剧院。任何建设工程均有使用年限,缺陷责任期自工程交付使用起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亦符合建设工程本身的属性。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交付使用起两年为限。”

如发包人通过缺陷责任期起算点的约定变相延长质保金的返还期间,不排除相关主管部门主动介入干涉。当前,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正在积极采取措施(包括修订相关法律规定)以规范建筑领域各类保证金的管理,制止发包人长期扣留保证金也是目的之一。实践中,有不少发包人通过约定缺陷责任期起算点的方式,变相实现迟延返还质保金的目的。尽管约定合法有效,但在有的情形下不排除相关主管部门主动介入(尤其是政府投资项目),并要求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返还质保金。

综上所述,我们不建议合同当事人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起算点均约定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如确实需要做这一安排,则还应当从合同文本的全局性出发,对与之关联的合同条款也要精心设计,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和争议。

附: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约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15.2缺陷责任期


15.2.1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15.4.1保修责任

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年版)》


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区段工程或进入施工期运行的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到相应工程竣工日。


19.7保修责任

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区段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3、《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11-0216)

11.1.1质量保修责任书。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签订质量保修责任书是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双方应按法律规定的保修内容、范围、期限和责任,签订质量保修责任书,作为本合同附件。9.2.1款接收证书中写明的单项工程和(或)工程的接收日期,或单项工程和(或)工程视为被接收的日期,是承包人保修责任开始的日期,也是缺陷责任期的开始日期。

(作者:周月萍   中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