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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EPC工程总承包招标与合同典型问题汇总与对策(二)

EPC项目的变更是否要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备案是否影响EPC项目变更的法律效力。

A:备案不是变更生效的条件,不影响变更的法律效力。

EPC是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业主需求发生变更则应由业主承担;有些地方规范性文件中会提到“工程变更未经备案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办理变更报批手续的工程变更,财政部门不得支付工程余款,工程预(决)算不予评审”,上述规定针对的仅是政府投资项目,且对于政府投资项目要求变更进行备案,实质上为业主方“内部”的管理程序,与承包商无关。将备案与变更结算审计相捆绑,也是业主方的内部事务,不影响承包商权利的实现,也不影响变更的法律效力。

EPC固定总价合同中,对于暂列金额的使用是否需要审计。

A:需要核实合同中对于审计的范围约定,按照约定处理。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第2.0.6项规定的暂列金额是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以江苏省工程实践为例,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8]3号)第十条规定[3]:“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故,如合同中仅约定对暂列金额的结算进行审计的,应按照约定处理;如合同中约定对于全部工程款均需审计的,同样应按照约定处理。

注: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8]3号)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